第二百三十二章 “铁路国有”(三)(2/2)
在川汉铁路公司召开的驻省股东大会,对铁路国有上谕进行讨论,当时到会的人数并不多,会议场面也没有出现类似于湘鄂两省的激烈现象。意见可分为两派,一派虽然反对朝庭的赎买办法,但是因为找不到很好的反对理由,只是主张“不能随便承认”;另一派则对上谕表示了认可,认为“川汉铁路工程太大,需要资金太多,认股力度不大,靠收取田租入股也成效不大,怕是30年也修不成,武汉分公司经理人拿成款投资,不但未成,反损失200多万两。不如让朝庭收为国有,即可减少民众的租股负担,又给铁路的修建带来了希望。”
第二天,公司重要股东之一,立宪派人士邓孝可在《蜀报》上发文倡议,所提观点与后者相同,也颇能代表川中商民此时的态度,他说:“今朝庭此举,就吾川人言之,尚不无小利。故就愚见所及,吾川必欲争川路商办,甚无味也。以交通便利言,则国有自较速;以股息之利言之,则商办亦难期。况吾川路公司成立之性质,记者始终认为谋交通利益而来,非为谋路股利息而来者,故曰听‘国有’便。”
但是要求清庭“把几年来已用去之款与武汉损失之款,一并用现金偿还。”由此可见,在这个时候,川中商民与朝庭之争,实质上为经济权益之争,对于铁路国有并不是持根本性的反对意见。
但事态的发展又增加了新的不稳定因素,铁路收归国有,朝庭财力有限,在邮传部主持下,早前就重启了与外国银行的交涉工作。铁路国有上谕下达之前,盛宣怀与美、英、法、德四国代表之间开始接触,实际上继承了锡良在四川期间的谈判工作,四国银行也作出了有限的让步,允许中方在借款期间有权将借款之半数存于上海交通银行与大清银行,而按原来的规定只能存于四国银行;删除了原定四国有权参与建造的若干支路的条款。
国有诏书发布10天之后,四国借款合同即《川汉铁路借款合同》得以成功签订。这就为各地特别是四川商民争取权益、反对国有运动提供了新的有利因素。
借款条约的基本内容如下:
一、清庭向德、法、英、美四国银行借款1000万英镑,年利息为5厘。用于建造1800华里的铁路以及车辆设备,铁路将在3年内完工,贷款则须在40年内还清。
二、贷款方则以两省的百货厘金、盐厘金等合计520万两作为抵押。此项贷款本利,如能按期偿还,则贷款方不得干预各省之厘捐。
三、铁路建造与管理的全部权力归中方所有,并由中方自行选派3名洋人总工程师,外国银行对所聘总工程师有否决权,但须说明否决理由。总工程师听命于中方督办大臣。其委任、辞退有关人员须经中方总办同意,如有分歧,由中国邮传部作最终裁决,对此裁决,不得提出异议。
四、所用铁轨,必须使用中国钢铁工厂自行制造的产品。价格则由邮传部比较他路欧美产品价格而定。所需从外国购入的重要原材料与产品,须通过招标方式进行,经理之人须通过公共市场,择价格最廉者或货料最佳者购买,定购材料及支取费用,须由中方督办大臣或总办核准签字。进货时须由中方所聘者验看后才能进货。如中国的原料或产品与各国原料或产品相比,质同价低,或价同质高,则应优先购买中国原料或产品。以鼓励中国工艺。
第二百三十二章“铁路国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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