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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公安刑事执法和行政执法(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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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公安刑事执法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任务、职权;公安刑事执法的基本原则;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的概念和程序;强制措施的概念、种类;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的概念、适用对象、条件和程序。

一、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1.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是侦查机关和刑罚执行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负责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和部分刑罚的执行。

2.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

(1)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

(2)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

(3)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权利和其他权利;

(4)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3.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是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预审;决定、执行强制措施;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已经追究的撤销案件;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给予处理;对被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剩余刑期在1年以下的罪犯,代为执行刑罚;执行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暂予监外执行;对假释和判处拘役缓刑、有期徒刑缓刑的罪犯执行监督、考察。

二、公安刑事执法的基本原则

公安刑事执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公安机关进行刑事执法工作所必须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刑事执法基本原则的内容有:

1.依靠群众的原则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对群众的报案等要认真受理,并要注重从群众中收集犯罪信息和证据,在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等刑罚时更要依靠群众来监督、教育和改造罪犯。

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必须以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作为处理案件的根据,而不能仅凭主观想像、臆断和推测来定案。

3.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

其一,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对任何人的犯罪行为都应一律平等地适用法律予以追究,不因其社会地位、经济状况、职业、受教育程度等方面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其二,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对包括犯罪嫌疑人在内的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都应给予平等的重视和保护。

4.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

公安机关是国家的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必须坚持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公、检、法三机关应在法定范围内行使职权,不能互相代替;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通力合作,共同完成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任务;在刑事诉讼中应互相制约,防止和纠正可能出现的错误和偏差。

5.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接受监督的原则

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要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在接到纠正违法通知后,应当认真查处纠正,并将情况及时报告人民检察院。另外,公安机关也应建立办案责任制度、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等内部监督制度,以便对公安机关的执法活动自行进行检查和纠正。

6.重证据、重调查研究的原则

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必须重证据,要把主要精力放在调查研究上,并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收集证据,要严禁刑讯逼供,禁止以非法的方法去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对待口供要慎重,不轻易相信,只有经过查证属实的口供才可作为证据使用。

7.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原则

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要严格执行刑事办案程序的有关规定,根据各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的关系不同,充分保障各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并从侦查、讯问、采取强制措施、羁押等方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特别加以保障。

8.尊重各民族公民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的原则

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要尊重各民族公民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9.各地区公安机关之间加强协作和配合的原则

为了提高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各地区公安机关之间应互相协作和配合,严格履行协查、协办职责。

10.我国公安机关同外国警察机关之间开展刑事司法协助的原则

我国公安机关依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公安部签订的双边合作协议,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与外国警察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

三、讯问犯罪嫌疑人

讯问犯罪嫌疑人,是指侦查人员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照法定程序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问的一种诉讼活动。

讯问犯罪嫌疑人只能由侦查人员进行,讯问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让犯罪嫌疑人陈述有罪的情况或无罪的辩解,应制作讯问笔录。

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并应出示侦查机关的证明文件,传唤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讯问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教师到场。

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四、询问证人

询问证人,是指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以言词方式向了解案件情况的人进行查询的一项诉讼活动。

询问证人只能由侦查人员进行,地点可以是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必要时也可以通知证人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侦查人员必须出示侦查机关的证明文件。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应制作笔录。

询问证人,应当告知其要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询问不满18周岁的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五、勘验、检查

勘验、检查,是指侦查人员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进行实地观察、检验,以发现和收集犯罪活动所遗留的痕迹和物品的诉讼活动。其主要包括:

1.现场勘验。指侦查人员对犯罪现场进行观察、摄像、拍照,对现场遗留的与犯罪有关的物品进行提取、保全的活动。

2.物证检验。指侦查人员对收集到的物证进行检验、核对,确定其特征,进而确定该物证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的活动。物证检验应由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进行,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检验。

3.尸体检验。指通过尸体解剖和尸表检验,确定或判断死亡时间、死亡原因、致死工具、致死方法等,以分析案情、获取证据的一种侦查方法。

4.人身检查。为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状态及病理状态,侦查机关可以对其人身进行检查。除紧急情况外,人身检查必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检查,而侦查人员又认为有必要检查时,可以强制检查。强制检查只适用于犯罪嫌疑人,不适用于被害人。进行人身检查时,应当由侦查人员进行。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侦查人员或医师进行。

5.侦查实验。指为了查明或确定与案件有关的某一事实或情节在某种条件下能否发生或如何发生,而在同等条件下将该事实或情节人为地加以重演的一种侦查方法。侦查实验必须是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时,并经县级以上侦查机关负责人批准才能进行。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六、搜查

搜查,是指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的搜索和检查。

搜查必须由侦查人员进行,执行搜查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要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侦查人员进行。

在执行逮捕、拘留时,遇有下列紧急情况之一时,不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1.可能随身携带凶器的;

2.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

3.可能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

4.可能隐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其他突然发生的紧急情况。

搜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搜查笔录,由侦查人员、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他的家属不在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七、扣押物证、书证

扣押物证、书证,是指侦查机关依法强制收取和扣留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的一种侦查方法。其目的是为了取得和保全证据,防止证据被毁损或被隐匿。因此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及时主动进行,以多方获取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一切事实。

向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收集或者调取证据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持有公安机关介绍信和侦查人员工作证。

在现场勘验或者搜查中发现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证、书证需要扣押的,由现场指挥人员决定。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应当严格保密。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如发现违禁品,无论是否与案件有关,都应扣押,并及时送交有关部门处理。

对决定扣押的物证、书证,要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三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一份交给持有人,一份交给公安机关保管人员,一份附卷。对物证、书证要妥为保管。对于决定扣押而又不便提取的物品,应当现场加封,妥为保存;对于不能存入卷宗的物证,应当拍成照片;对容易损坏、变质的物证、书证,应当用笔录、绘图、拍照、录像、制作模型等方法加以保全。不能加封的物品,应当责成专人负责保管。

八、鉴定

鉴定,是指侦查机关为了查明案情,指派或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并作出鉴定结论的诉讼活动。

刑事技术鉴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或者其他专职人员负责进行。需要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发给聘请书。鉴定人应当按照鉴定规则,运用科学方法,客观地作出鉴定结论。对鉴定结论有意见分歧的,应当报送上一级公安机关的刑事技术部门检查核定。《鉴定书》由鉴定人签名并注明技术职称,加盖刑事鉴定专用章。鉴定的范围,包括刑事技术鉴定、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精神病的医学鉴定、扣押物品价格鉴定、文物鉴定、珍稀动植物及其制品鉴定、违禁品与危险品鉴定、电子数据鉴定等。刑事技术鉴定的范围,必须是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痕迹、人身、尸体。

九、通缉

通缉是指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通令缉拿归案的一种侦查方法。

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决定权的上级公安机关发布。

各地公安机关接到通缉令后,必须及时布置,积极查缉。查获被通缉人后,要迅速通知发布机关核实。

十、刑事强制措施

刑事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加以限制的各种强制方法。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的分类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

十一、拘传的概念、适用条件

拘传,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强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方法。

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根据案件情况应予拘传的,或者经过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可以拘传。拘传必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执行拘传的时候,要向被拘传人出示《拘传证》。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十二、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符合一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保证其不逃避侦查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方法。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3.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的,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4.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5.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

6.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7.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与本案无牵连;

2.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3.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4.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1.监督被保证人遵守取保候审期间应遵守的规定;

2.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被保证人有违反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2.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3.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4.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应遵守的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应当退还保证金。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十三、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依法限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离开住处或指定的居所,并限制其行动的一种强制方法。

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与取保候审相同。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①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

②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共同居住人及其聘请的律师以外的其他人;

③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⑤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

在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十四、拘留的概念、适用条件

拘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在法定的紧急情况下,临时采取的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①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②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③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④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⑤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⑥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⑦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24小时以内,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对没有在24小时内通知的,应当在卷中注明。

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被拘留的人,经过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l至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

十五、逮捕的概念、适用条件

逮捕,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或妨碍侦查和审判的进行,依法采取的剥夺其人身自由予以羁押的一种强制方法。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立即依法逮捕。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方法。

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逮捕后的7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被拘留人,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所在的单位。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第二节公安行政执法

治安管理处罚的特点、原则、种类;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特征、构成要件;治安管理处罚中不同年龄人、精神病人、又聋又哑的人和盲人、醉酒人、一人实施数行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行为、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责任;治安管理处罚从轻或免予处罚、从重处罚的情形;治安管理处罚的追究时效;劳动教养的性质、对象、期限、审批机关及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的程序;收容教育的性质、对象、期限、审批机关及审批手续;强制戒毒的法律依据、对象、期限、主管机关及决定强制戒毒的程序;强制戒毒所的工作内容;收容教养的性质及对象。

一、治安管理处罚的概念和特点

1.治安管理处罚的概念

治安管理处罚是指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人依法强制剥夺其人身自由、名誉、财产或其他权利的行政处罚。

2.治安管理处罚有如下特点:

(1)治安管理处罚的适用对象是违反治安管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人,包括公民和单位。

(2)治安管理处罚的适用主体是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3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警告、50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在农村,没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可以由公安机关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裁决。”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都不能适用治安管理处罚。

(3)治安管理处罚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其他相关的单行治安行政法规,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适用治安管理处罚的,也可以适用。

(4)治安管理处罚的客体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二、治安管理处罚的原则

1.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4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其基本精神是:教育多数,处罚少数,区别对待;教育是目的,处罚是手段,要通过处罚达到教育的目的。

2.行为与处罚法定的原则《行政处罚法》第3条第2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治安管理处罚是一种行政处罚,也应当遵循依法行政的原则,行为与处罚法定可以说是依法行政对治安管理处罚的基本要求。

3.处罚公正、公开的原则《行政处罚法》第4条第1款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本原则明确了一切行政处罚,包括治安管理处罚,都必须公正、公开。即作为治安管理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都应当是公布的,执法人员的身份应当是公开的,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处罚决定等也应当向当事人公开;另外,听证会应当公开,目的是避免治安管理处罚有失公正。

4.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原则,公安机关在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时,首先应当告知当事人应有的权利,并保障当事人充分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要求举行听*、申请行政复议权、提起行政诉讼权和要求行政赔偿等权利。

三、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6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分为警告、罚款、拘留三种。

1.警告警告是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以书面方式作出的谴责和告诫。它是既具有教育性质又具有强制性质的最轻的一种治安管理处罚。主要适用于初犯、偶犯,且情节轻微,后果较小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警告既适用于公民,也适用于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除对“私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传播淫秽物品”三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外,对其他各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轻微的,均可适用警告。

2.罚款罚款是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人限令在一定期限内,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人民币现款的治安管理处罚方法。它既不影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人身自由,又能起到惩戒作用,且是治安管理处罚中适用最灵活、最广泛的一种处罚方法。罚款幅度,一般情况为1元以上,200元以下。但对几种严厉禁止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以下三种特殊的罚款幅度:一是对卖淫、嫖宿暗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宿暗娼行为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二是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罂粟壳的,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的,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秽物品的,可以单处或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三是对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3.拘留即治安拘留、行政拘留,是公安机关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强制关押在专门处所,在一定时间内剥夺其人身自由以示惩戒的一种行政处罚方法。它是治安管理处罚中最重的一种。拘留只适用于自然人而不适用于法人。主要适用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严重的人。裁决拘留时要注意被处罚人的身份。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31条,对于不满16周岁的;70周岁以上的;对孕妇或者正在哺乳自己未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的不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根据该规定第138条,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处以行政拘留的,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拘留时间以天为计算单位,期限为1日以上,15日以下,但对数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按照“分别裁决,合并执行”的原则,拘留期限可以超过15日。

四、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概念及特征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指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产,依照刑法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

据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以下特征:

1.社会危害性。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最本质的特征。

2.违法性。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必须是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否则不能认定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3.情节轻微性。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必须是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把握这一特征,是为了严格划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犯罪的界限。

4.应受处罚性。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是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如果某种危害行为情节特别轻微,不需要采用行政处罚的方法,则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五、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构成要件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1.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客体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客体,是指《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所保护的,而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

2.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客观要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客观要件,是指《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必须具备的各种客观事实,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实施危害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对象等。其中,危害行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构成要件中处于核心地位,缺少这一要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就不能成立。

3.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主体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主体,是指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人。可以是自然人,但必须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和具有责任能力;也可以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即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主管人员。

4.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主观要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主观要件,是指违反治安管理的主体对其所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持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故意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主体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事实,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事实的发生;而过失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主体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事实,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

六、治安管理处罚中不同年龄人的责任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9条规定:“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处罚;不满14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免予处罚,但是可以予以训诫,并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根据上述规定,将责任年龄划分为三个阶段:

1.不满14岁的人是免除责任阶段。

2.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是减轻责任阶段。

3.已满18岁的人是完全负责任阶段。

七、治安管理处罚中精神病人的责任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0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根据上述规定,违反治安管理的精神病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才不予处罚:

1.必须是处在精神病正在发作时。

2.患病的程度是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违反治安管理的,应予处罚;在精神不正常时,即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违反治安管理的,才不予处罚。

八、治安管理处罚中又聋又哑的人和盲人的责任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1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由于*缺陷的原因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据此,聋哑人、盲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时,才不予处罚:

1.必须是又聋又哑的人或者双目完全失明的人。

2.必须是由于*缺陷的原因导致违反治安管理,才不予处罚。

九、治安管理处罚中醉酒人的责任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2条第1款规定:“醉酒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予处罚。”本条所指醉酒人,是指*性醉酒的人。本条第2款还规定了对醉酒人的即时强制措施、“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将其约束到酒醒。”

十、治安管理处罚中一人实施数行为的责任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3条规定:“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这里提到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是指将行为人所实施的各个不同种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依次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作出处罚裁决,然后将各个处罚合并在一起执行。相加后的拘留天数或罚款数额都没有上限。

十一、治安管理处罚中二人以上共同实施行为的责任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4条第1款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罚。”这里提到的情节,既包括《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明文规定的从重从轻免罚的情节,也包括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根据立法精神,在办案实践中总结出来的,在决定处罚时斟酌运用的情节。所谓分别处罚,就是根据上述情节的轻重,对每个行为人分别作出处罚决定。对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则应按照其所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

十二、治安管理处罚中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责任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5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单位主管人员指使的,同时处罚该主管人员。”据此,对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只处罚两种人:一种是直接责任人员,即直接实施该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并且负有责任的人员;另一种是单位主管人员,即该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出自该主管人员指使。

十三、治安管理处罚从轻或免予处罚的情形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6条规定可以从轻或免罚的情形有:

1.情节特别轻微的。

2.主动承认错误及时改正的。

3.由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十四、治安管理处罚从重处罚的情形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有:

1.有较严重后果的。

2.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不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

3.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4.屡犯不改的。

十五、治安管理处罚的追究时效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8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6个月内公安机关没有发现的,不再处罚。”这里的“公安机关发现”,是指公安机关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而不是指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除公安干警亲眼看见,还包括受害人向公安机关报告、单位或群众举报、行为人向公安机关交代等等。

关于追究时效期限的计算,《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8条第2款作了规定:“前款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据此,行为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当日即作为追究时效起算时间。而“连续状态”是指行为人在一定时间内,连续数次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性质相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谓“继续状态”,是指某一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后,在一定时间内,其行为状态处于持续中。对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追究时效期限,应当从最后一次行为或行为终了的那一天起算。

十六、劳动教养的性质

劳动教养,是对违反治安管理,经处罚仍不悔改,或者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人所实施的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性教育改造措施。

十七、劳动教养的对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转发的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年满16周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决定劳动教养:

1.危害*情节显著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2.结伙杀人、抢劫、*、放火、绑架、爆炸或者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罚的。

3.有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聚众*,引诱未成年人聚众*,非法拘禁,盗窃,诈骗,伪造、倒卖发票,倒卖车票、船票,伪造有价票证,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抢夺,聚众哄抢,敲诈勒索,招摇撞骗,伪造、变造、买*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以及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的违法犯罪行为,被依法判处刑罚执行期满后5年内又实施前述行为之一,或者被公安机关予以罚款、行政拘留、收容教养、劳动教养执行期满后3年内又实施前述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4.制造恐怖气氛、造成公众心理恐慌、危害公共安全,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强买强卖、欺行霸市,或者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群众、恶习较深、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5.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且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6.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罚的。

7.介绍、容留他人卖淫、嫖娼,引诱他人卖淫,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较重,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8.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警告、罚款或者行政拘留后又卖淫、嫖娼的。

9.吸食、注射毒品成瘾,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

10.有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劳动教养情形的。

对实施危害*、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的人,因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不起诉、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可以依法决定劳动教养。

对未成年人决定劳动教养,应当从严控制。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中的初犯、在校学生,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实际管教能力的,不得决定劳动教养,但是应当依法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未成年人的年龄、身份,以其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时的实际情况确定。

对精神病人、呆傻人员不得决定劳动教养。对盲、聋、哑人,严重病患者,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以及年满60周岁又有疾病等丧失劳动能力者,一般不决定劳动教养;确有必要劳动教养的,可以同时决定*外执行。违法犯罪嫌疑人为抗拒审查、逃避惩罚而自伤、自残,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应当依法决定劳动教养。上述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年龄、身体状况,以审批劳动教养时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实际情况确定。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违法犯罪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在大陆违法犯罪的台湾居民和在内地违法犯罪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不得决定劳动教养。

十八、劳动教养的期限

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3条、第58条规定:劳动教养的期限,应根据需要劳动教养的人的违法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确定为1—3年。劳动教养时间,从通知收容之日起计算,通知以前先行收容或羁押的,1日折抵1日。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进行违法活动,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延长劳动教养期限,但累计不得超过1年。

十九、劳动教养的审批机关及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的程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地和地级市、州、盟公安局(处)设立的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作为同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审批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审批劳动教养案件,并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作出是否劳动教养的决定。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本级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承担。

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对刑事案件、治安案件调查完毕后,认为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应当制作《劳动教养呈批报告》,连同案卷材料报送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核。法制部门应当在3日内审核完毕,并写出《审核报告》,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1.认为违法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报送地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核。

2.认为基本事实不清、基本证据不足,或者需要查证其他违法犯罪问题的,应当列出补充调查提纲,退回办案部门限期补充调查。必要时,法制部门也可以自行补充调查。

3.认为不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应当写明理由;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作其他处理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退回办案部门依法处理。

二十、收容教育的性质

收容教育是公安机关依法对卖淫嫖娼人员集中进行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组织参加生产劳动以及进行性病检查、治疗的行政强制教育措施。

二十一、收容教育的对象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规定,对卖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规定,对卖淫、嫖娼人员,除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0条的规定处罚外,对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根据上述规定,收容教育的对象是实施卖淫、嫖娼行为,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行为人。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收容教育兼有劳动教育和强制治疗两项职能,但是否患有性病并不是决定收容教育与否的条件,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卖淫、嫖娼行为,该行为不够劳动教养,就可以实行收容教育。

在实践中应注意,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卖淫、嫖娼人员,可以不予收容教育:

1.年龄不满14周岁的;

2.患有性病以外其他急性传染病的;

3.怀孕或者哺乳本人所生l周岁以内婴儿的;

4.被拐骗、强迫卖淫的。此外,根据公安部《关于对外国人、华侨、港澳台人员卖淫嫖娼实行收容教育问题的批复》规定,对外国人(含无国籍人)一般可不实行收容教育,而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如裁决治安拘留或取消在华居留资格、缩短在华居留期限、列入不准入境名单等;对港澳台人员可以实行收容教育,但应从严掌握。执行收容教育的,可视情况提前解除收容教育。

二十二、收容教育的期限

收容教育的期限是6个月至2年。收容教育日期自执行之日起计算。

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收容教育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有立功表现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可以提前解除收容教育,但其实际执行的收容教育期限不得少于原决定收容教育期限的l/2。

对拒绝接受教育或不服从管理的被收容教育人员,可以延长收容教育期限,但延长收容教育期限的,实际执行的收容教育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二十三、收容教育的审批机关及审批手续

根据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第3条的规定,收容教育工作的主管机关是公安部。第8条规定,对卖淫嫖娼人员实行收容教育,由县级公安机关决定。即收容教育的审批机关是县级公安机关。对县级公安机关作出的收容教育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十四、强制戒毒的法律依据

为教育和帮助毒品成瘾人员戒毒,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1995年1月12日,国务院发布了《强制戒毒办法》,这是强制戒毒工作的法律依据。

二十五、强制戒毒的对象

强制戒毒的对象为需要送人强制戒毒所的吸食、注射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冰毒等毒品成瘾人员。吸毒人员一般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由居(村)民委员会、治保会加强教育、监督,以使其不再吸毒,无需采取强制戒毒措施;吸毒成瘾人员必须使用强制措施进行治疗,强行戒除。

实践中应注意,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宜收入强制戒毒所,而应当限期在强制戒毒所外戒毒,由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管理:

1.患有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

3.其他不适宜在强制戒毒所戒毒的。

二十六、强制戒毒的期限

强制戒毒期限为3—6个月,自入所之日起计算。对强制戒毒期满仍未戒除毒瘾的戒毒人员,强制戒毒所可以提出意见,报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延长强制戒毒期限;但是,实际执行的强制戒毒期限连续计算不超过1年。戒毒人员若对延长戒毒期限的决定不服,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安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无故延长戒毒人员的戒毒期限。

二十七、强制戒毒的主管机关及决定强制戒毒的程序

强制戒毒工作由公安机关主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部门、民政部门,应当配合同级公安机关做好强制戒毒工作。

决定强制戒毒的程序主要有:

1.对需送入强制戒毒所的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实施强制戒毒,应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制作《强制戒毒决定书》。

2.《强制戒毒决定书》应当在戒毒人员入所前交给本人。强制戒毒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通知戒毒人员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3.公安机关在向戒毒人员宣布强制戒毒决定时,应向戒毒人员说明强制戒毒的性质及有关规定,告知强制戒毒人员应有的权利。戒毒人员对强制戒毒的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在接到决定之日起60日之内向该部门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该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八、强制戒毒所的工作内容

1.治疗《强制戒毒办法》规定,强制戒毒所对戒毒人员采取药物治疗及心理治疗措施。

2.管理强制戒毒所对戒毒人员依法按照性别实行分别管理,女性戒毒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并且严禁打骂、体罚和侮辱戒毒人员。强制戒毒所应当允许戒毒人员的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的有关人员探访。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遇有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暂时离开强制戒毒所的,由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担保,经强制戒毒所批准,可以离所,离所期限一般不超过3日。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死亡的,应当由公安机关组织法医或者指定医生作出死亡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后,填写死亡通知书,通知死者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家属不予认领的尸体,由公安机关拍照后处理。

3.保护强制戒毒所对因毒瘾发作可能发生自伤、自残或者实施其危害行为的戒毒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发生戒毒人员伤亡事故。

4.组织劳动强制戒毒所可以组织对戒毒人员参加适度的劳动。

5.教育强制戒毒所对戒毒人员应进行法治教育和道德教育,加强其法律意识及守法观念。

二十九、收容教养的性质

收容教养是针对不满16周岁而不予刑事处罚的少年犯罪人员,集中进行文化教育、法律教育、职业技术教育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三十、收容教养的对象

我国《刑法》第17条第4款规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据此,收容教养的对象是指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人。

1993年4月26日《公安部关于对不满14岁的少年犯罪人员收容教养问题的通知》对此作了明确的答复:此处“不满16岁”的人既包括已满14岁犯罪,应负刑事责任,但不予刑事处罚的人,也包括未满14岁犯罪,不负刑事责任的人。

一、单项选择题

1.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逮捕后的()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A.3日

B.7日

C.10日

D.15日

2.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

A.3个月

B.6个月

C.12个月

D.24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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